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周紫涵 律師即 莊隆安 之遺產管理人
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94年度執全字第9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至相對人莊隆安部分(已死亡,周紫涵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生請假扣押土地之價值,合計僅有315萬9,060元,並未超額查封,且不足以抵償聲請人獲勝訴判決數額,相對人莊隆安自無損害可言。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936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94年度執全字第90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而兩造經本案訴訟判決結果,確定判決命相對人莊隆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僅為561萬6,000元及自9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部分則無庸給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嗣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雖於97年10月1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獲准而經撤銷,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相對人莊隆安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乃聲請人於撤回對相對人莊隆安之假扣押執行前,逕行催告行使權利,即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揆之上揭說明,自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至相對人莊隆安經查封之財產價值是否低於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之數額,則猶待執行換價或經本案實體判決方能確定,要無從於茲以聲請人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推論查封土地價值未逾債權數額,聲請人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許其取回擔保金。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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