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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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煒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煒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煒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罪名,兼衡其各次犯罪時間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111年11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65號112年1月10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99號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99號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