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渠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渠涵(以下逕稱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於執行程序經檢察官不准予易刑處分;然異議人有沉重經濟壓力,不便入監執行,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嗣經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2年2月21日到案,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予異議人表示意見,經異議人當庭表示其有經濟壓力不想入監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2年2月23日橋檢和岩112執502字第1129008778號函通知聲請人,並於函文中載明因本案為異議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且其中第2案甫於111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異議人又於111年10月14日再犯本案,足認前案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至於異議人所稱之經濟壓力等因素則非審核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考慮之事由等意旨,不准予異議人易刑處分,並以傳票通知異議人112年3月16日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5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認檢察官上開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惟查:
1.觀諸檢察官上揭於112年2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不准予其易刑處分,並寄發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2年3月16日到案入監前,已先通知異議人到案,並先於112年2月21日就是否易刑處分讓異議人當庭表示意見。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已給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函文之記載,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異議人於案發前5年內之107年、110年間,即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係於110年間之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又再犯本案(以上詳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此可知,異議人完全未因前案2度酒駕犯行獲取教訓,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異議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3.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異議人即無從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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