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喻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銘喻與其父親 郭國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歐陽饅頭店, 管延埠 配偶管 謝淑惠 則為歐陽饅頭店員工。緣管延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間因故與 管謝淑惠 發生爭吵,管謝淑惠即離家未歸,管延埠遂於翌(15)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歐陽饅頭店找管謝淑惠並在店門口咆哮,經郭銘喻制止仍持續喧鬧而影響饅頭店營業,郭銘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管延埠致其倒退而撞擊店門口路牌鐵桿,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管延埠(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管延埠警詢筆錄,性質上固屬審判外陳述,然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抵相符,依前揭規定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是其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證人管謝淑惠偵訊中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卷第36頁),然參以該證人先前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偽證罪處罰及拒絕證言相關規定後,再命依法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理再依法傳訊到庭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外復未見被告針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應認前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亦爭執告訴人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偵訊時未就案發經過訊問告訴人本院遂未加引用,自無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二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122頁),嗣經依法調查亦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郭銘喻固坦承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在饅頭店前持續咆哮,有出言阻止告訴人並要求其離開等節,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從店門口台階滑下去才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父親郭國珍共同在上址經營歐陽饅頭店,告訴人配偶管謝淑惠則為該店員工,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10時許至該店找管謝淑惠並在店門口咆哮,經被告制止仍持續喧鬧等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詳實(訴卷第131頁),核與證人管謝淑惠偵訊、審理及證人郭國珍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訴卷第138、157至16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審理中證稱確有遭被告以身體衝撞因而後退並撞擊門口路牌鐵桿明確(訴卷第124頁),有關後退並撞擊門口路牌鐵桿部分,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饅頭店旁巷道內監視器後,發現告訴人案發時確有略以踉蹌姿勢後退擦撞巷口鐵桿並導致鐵桿輕微搖晃(訴卷第35、43頁)乙節相符。至上開監視器因拍攝角度無法確認告訴人後退原因,亦無證人目睹被告確有以身體衝撞告訴人,然審酌證人管謝淑惠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伊在饅頭店內工作時有聽到告訴人說「你不要撞我,我會受傷」前後一致(偵卷第17頁,訴卷第137頁),另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從店內移動到店外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吵了(訴卷第137至138頁),佐以案發時身處上開巷弄之證人 許左祥 審理中亦證稱,伊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你不要在我們家門口大小聲,你走開」後,即目睹告訴人向後退碰到巷道門牌鐵桿(訴卷第147、154至155頁)等語明確,可見案發時被告因告訴人在店外喧鬧而移動至店外告訴人附近,且被告制止告訴人喧鬧並要求離開後即發生告訴人向後跌倒擦撞門牌鐵桿之事,時間及空間均具有緊密關聯,衡以被告自承確有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其道歉(訴卷第167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以身體衝撞告訴人導致其後退並撞擊門口路牌鐵桿乙節,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三)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時13分即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掛號急診,距案發僅約1小時,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傷勢,有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訴卷第19頁),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告訴人指述受傷經過暨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結果大致相符,且主治醫師本係執行醫療業務並依病患(即告訴人)主訴內容加以檢視診斷,再依自身所見實際記載檢傷結果暨病歷,自無偏頗之理,綜此應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以身體衝撞因而後退擦撞路牌鐵桿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至告訴人雖指訴因被告以身體衝撞伊導致擦撞上開鐵桿3次,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結果不符;另告訴人提出 顏威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資為亦受有頭部及胸部挫傷佐證,然上開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110年5月17日距離案發已隔2日,且本院勘驗監視器後亦無發現告訴人頭部及胸部有直接擦撞路牌鐵桿,均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銘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適度控制自身情緒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然衡量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且告訴人案發前在上開饅頭店咆哮且經制止無效,嚴重妨害他人營業,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始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非卑劣,兼衡被告無前科、自陳高職肄業、現與父親共同經營上開饅頭店(訴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馮君傑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