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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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7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95日)。
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0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5.29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111.09.20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92號111.11.01編號1至6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2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7.08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25號111.09.20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25號111.11.013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4.04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111.09.20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582號111.11.014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4.095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4.116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05.27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111.09.21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111.11.037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10.1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55號111.12.26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55號1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