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起廸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闕起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闕起廸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載女兒闕○恩,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地下道機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因紅燈煞停由 連健宇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雙方均人車倒地,連健宇因而受有右肘鈍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右骨盆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頓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審結)。詎 闕起迪 肇事後已知悉連健宇受傷,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 意逕行 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連健宇(下稱告訴人,其僅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並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損及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及擷取照片等(警卷第13至22、25至39頁)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不諱(交訴卷第92頁),堪信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事項,被告案發時考領適當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甲車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注意上情不慎自後追撞乙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另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離開,業如上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離開現場,徒增告訴人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寬宥(交訴卷第47、49頁),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自 陳五專 畢業,離婚育有1女(交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憑(交訴卷第49頁),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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