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旭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彥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持有數量亦不得逾越法定標準(純質淨重20公克),與 凌振勇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凌振勇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6時40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出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和 」之人一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再將上開毒品分批藏放凌振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租屋處(下稱前開租屋處)客廳、房間及黃彥旭身上進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偵辦凌振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18日16時40分持拘票及搜索票至前開租屋處實施拘提及搜索,先後扣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合計113.4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彥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凌振勇警偵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7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00614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03至104頁)等在卷可稽,又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與凌振勇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乙節,然被告自始均供稱毒品係凌振勇出資購買,而凌振勇警詢供稱自行出資,偵訊則先後供稱自行出資及13萬內被告出資1萬多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復無渠等出資紀錄可佐,自難僅憑凌振勇上開供述而為被告亦有出資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凌振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除提出上開判決書影本外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確切所在,經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持有毒品罪質實屬相當,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法所嚴禁,
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數量純質淨重高達約113.42公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供人吸食,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廣告業工作、前有傷害、詐欺、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送驗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被告所有咖啡包2包及手機3支,依卷內事證難認
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皆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備註1透明晶體1包2⑴黃彥旭身上查獲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8.86公克(參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三)2同上1⑴編號2於前開租屋處客廳桌上查獲;編號3至6於租屋處其他位置查獲⑵隨機抽取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3%,推估左揭5包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56公克(參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3同上34同上45同上56同上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