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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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郁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郁弘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裁定前,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則具狀表示「有意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137號有期徒刑6月有意易科罰金,懇請鈞長告知受刑人如何行使」等語,本院復再確認受刑人是否撤回聲請,其再於同年3月6日具狀表示「是,請求撤回聲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變更意向,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6號111年9月26日同左111年10月26日2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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