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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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銘選任辯護人劉韋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0號、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111年度偵字第165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保證金後,則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定。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證據調查可能性,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如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命被告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2時前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則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2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