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嗣改分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淑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德三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大德三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魏○○受有左胸挫傷、右手腕、右前臂挫傷、腫痛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魏○○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淑屏與魏○○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應可知悉魏○○可能因受有上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魏○○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逕行駕車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查詢機車車籍、汽車車籍資料畫面、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等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仍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交訴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尚見悔意,另衡酌被告本案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動機、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育幼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俱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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