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鄭英岳 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提供之訴外人吳○○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內,有3聲擦撞聲,綜合該3聲擦撞聲、再審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係左前方車頭與訴外人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後方車身發生擦撞等情,可得知本件車禍係B車先撞擊前方訴外人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正後方後,A車左前方才擦撞B車右後方,故C車正後方車損並非再審原告推撞所致。
(二)又C車之修復費用中,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56,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原確定判決固將零件依法折舊,然疏未將烤漆部分予以折舊,亦未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
(三)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2、前揭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勘驗系爭錄影,並將勘驗結果記明筆錄,有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9、50頁),原確定判決並依勘驗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係B車遭A車撞擊後,接續向前撞擊C車,致C車後方受損,並無再審原告所稱C車係於靜止情況下遭B車撞擊後,B車始停下遭A車撞擊之情形,亦有原確定判決可查(本院卷第21、22頁),原確定判決既已勘驗系爭錄影,並於判決理由詳載依該勘驗結果,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理由,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二)又現行法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均未規定、闡釋民事損害賠償應如何折舊,原確定判決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之折舊,並依工資、烤漆之性質,認定毋庸折舊,即難認有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