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錫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6日2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美艷小吃部」2樓5號包廂內與其友人陳O清、林O路及甲○○飲酒聊天,因不滿其於勸阻陳O清與甲○○間拉扯衝突時遭甲○○扯斷其背包背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致甲○○跌倒在地後,接續以腳踢踹甲○○之身體,造成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腫脹2*2公分、上排2顆門牙斷裂、左胸腹部挫傷、前額及背部鈍挫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43頁、第43頁、第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至12頁)、證人陳O清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頁)、證人林O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35至3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述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同時受有前額及背部鈍挫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勢,惟已於證據清單欄提出載有上開傷勢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上開傷勢應屬漏未載明清楚,應已為聲請簡易判決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告訴人之左手腕3公分擦傷,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詳後述),故原審認此傷勢應歸責於被告,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審未具體明確認定告訴人上開前額及背部鈍挫傷、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等傷勢亦為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檢察官以被告下手凶狠,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且不得逕行簡易程序,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以前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足見其對於自身情緒及行為管理能力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再者,告訴人上揭傷勢程度顯非輕微,且傷勢部位遍及全身,可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有調解意願,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賠償金,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然經原審排定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故被告迄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屢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73頁)可佐,而本案案發前被告亦有飲酒情形,又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案另受有左手腕3公分擦傷之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左手腕3公分擦傷是我在包廂內與被告起爭執時,因玻璃杯被摔破,我不小被劃到所致等語(警卷第11頁),而表示左手腕3公分擦傷此傷勢乃因其自身不小心遭破裂之玻璃杯劃傷;又證人陳O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門牙有斷掉等語等語(警卷第24頁),而證人林O路清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嘴巴有流血,至於她其他傷勢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4頁),是上開2位證人均未提及有目睹告訴人受有左手腕3公分擦傷此傷勢或該傷勢如何形成等節;另被告供稱:我有用手扯告訴人之頭髮,將她拖出來,她有撞到桌子,接著她就趴在地上,我又以腳踹她,因當時很暗加上我有飲酒,我沒有看到她身體何處撞到桌子或我踹倒她身體何處,所以我踹他哪裡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而表示其對於含上開左手腕3公分擦傷等傷勢如何形成並不清楚,則左手腕3公分擦傷此部分傷勢,卷內並無事證足佐確為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致,自無由歸責於被告,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傷勢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OO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21號卷,稱他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347100號卷,稱警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49號卷,稱偵卷;4.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91號卷,稱簡卷;5.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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