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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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劉韋宏 法扶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邱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志銘已坦承對被害人 張逸嫆 有傷害、強制等犯行,但確實未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同案被告 彭郁錡許峻庾 、證人 許秉霖 均稱被告非集團幹部,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到案製作筆錄,供述證據已獲保全,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被告僅侵害被害人張逸嫆之個人法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非常慘澹,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命被告限制住居或為其他處分,即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查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本院訊問,僅坦承對被害人張逸嫆有傷害、強制等犯行,但確實未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此有證人張逸嫆、 呂俊憲羅正道董宇盛 及同案被告許峻庾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審酌被告所為供詞與部分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而認被告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又因被告覓保無著,認為被告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此已有證人張逸嫆、呂俊憲、羅正道、董宇盛及同案被告許峻庾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仍否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客觀事證仍有矛盾之處;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到庭證述,在被害人與相關證人尚未到庭證述之情況下,如准予被告具保處分,認被告有妨害被害人自由證述或與證人串證之虞,以及衡量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人身自由財產之妨害及損失,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素,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斟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至今覓保無著,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以,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其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筠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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