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洋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洋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及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嗣經本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3月6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運動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日下午,因另犯竊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自首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洋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洋達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為警於100年4月1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自應依法訴追。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8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另犯竊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之際,自首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筆錄,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