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易字第1266號、101年度易緝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被告李東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竟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侵占告訴人 陳春安 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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