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玉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淑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相隔數日,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素行尚可,然因經濟狀況非佳,家中又有幼童需扶養(有被告戶籍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乃鋌而走險先後至同一商店內竊取嬰兒奶粉各1罐,情堪可憫,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有發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減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曾向遭竊商店陪罪,堪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