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吉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吉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台、計算機肆台、電腦主機肆台、電腦螢幕肆台、電腦鍵盤肆個、電話貳台及六合彩相關簽單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3行「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接受不特定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更正為「以電話或傳真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傳真機或電話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60期、經營規模(含賭資共計約150萬元、扣案物品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經營規模(見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現場照片)及迄今出入賭資情形,酌予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4台、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鍵盤4個、電話2台及六合彩相關簽單2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第4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址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行六合彩簽賭,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多半係以傳真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如賭客賭贏,伊會將現金裝在紅包袋內交給賭客,如賭客賭輸,伊則是主動去找賭客收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反面、第47頁),而本案扣得之電話2台,被告亦自承為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使用(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是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係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無法證明賭客曾親自前往上址簽賭,故該址即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