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聲請人 呂芳財 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相對人 呂阿進 關係人 呂芳銘
呂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呂阿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芳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芳文(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芳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芳財之父即相對人呂阿進因患有老年期精神病態疾病,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均有缺損而達中度失智程度,且於基本生活與衛生自理方面常需旁人協助,缺乏獨立生活能力,目前於私立寬鴻老人養護中心休養中,現況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呂阿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呂芳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呂阿進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呂阿進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呂阿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阿進之長子、次子,並經其家屬多數同意推舉呂芳銘、呂芳文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聲請人呂芳財到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100年7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為受監護宣告人呂阿進之長子、次子,均有意願擔任呂阿進之監護人,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亦均有監護呂阿進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阿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呂芳銘、呂芳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呂芳財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阿進之三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呂芳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