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車、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車」;第7行關於「放槍則給對方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放槍則給對方1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罪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