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 平錫林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平錫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1之1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平錫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平錫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1之1號)為自大陸地區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在臺灣無繼承人,其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經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平錫林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期滿無合法繼承人表示繼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依法逕行將其遺產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民榮眷基金會),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榮民榮眷基金會認有標售其遺留不動產,將餘款再捐助該會之必要,為此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平錫林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項及第2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㈠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大陸地區繼承人申請遺產之核發事項。㈡榮民重大災害救助事項。㈢清寒榮民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及教育補助事項。㈣其他有關榮民、榮眷福利及服務事項。依前項第1款申請遺產核發者,以其亡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已納入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為限。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章程,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退輔會依上開條文第3項之授權,訂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依88年5月11日修正後之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準此以觀,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有變賣其遺產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許可後方可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除戶謄本、死亡診斷書、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1月14日輔壹字第0990000676號函、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榮民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
┌──┬──────────────┬────────┐│編號│地號或門牌號碼│權利範圍│├──┼──────────────┼────────┤│1○○○鄉○○段○○○○○○○○○○號│全部│││││├──┼──────────────┼────────┤│2│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25鄰中興路1段87號(稅籍編│全部│││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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