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聖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聖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孫聖斌於民國83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法院於88年11月24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8月19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5號裁定將上開判決8月、6月、9月之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甫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各一次。嗣於100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號房為警搜索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聖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受刑事判決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次、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次。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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