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正男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甫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40號被告江正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巷6號居新北市○○區○○街5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1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甫於100年5月2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桃園機場捷運工地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3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36之3號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正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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