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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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湘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湘霖於民國100年4月9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闖越紅燈,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場舉發,並製作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經過該系爭路口時,燈號突然由綠燈轉為黃燈,且當天為假日,車流量大,所以不敢突然煞車,怕被後車撞上,待攔查員警看到時已變紅燈,事實上並無闖紅燈;又員警所函附之採證照片並未顯示有紅燈號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路口一情,惟辯稱並無闖越紅燈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蔡坤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執行定點交通稽查,我們的點在系爭路口再往北約70、80公尺左右,就是取締照片中店面招牌「故鄉味名產店」的前面,異議人當時是由南往北即礁溪往頭城方向行駛,系爭路口是一個T字路口,系爭路口南、北向的燈光號誌是一致的,我看到的是異議人行向之對向號誌,我確定是紅燈過了
一、二秒左右才看到她穿過路口等語。又據證人蔡坤成提出舉發時所攝錄影像之光碟片,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勘驗內容如下:「錄影地點為異議人駕車通○○○鄉○○路○段○○○巷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繼續往前進約數十公尺處,錄影畫面看得到異議人行向之對向車道之號誌及車輛情形,錄影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畫面出現時間為100年4月9日11時13分18秒,錄影畫面終止時間為11時13分48秒,共歷時約30秒,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如下:一、11時13分18秒至19秒間:顯示異議人行向之對向車道號誌由黃燈轉換為紅燈(需按下電腦播放程式之暫停鍵觀察燈光號誌),其對向車道某一黑色車輛停止於路口,其後方先後有另一黑色車輛、白色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而減速,並陸續停止於第一輛黑色車輛後方。二、11時13分21秒:異議人駕駛之白色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三、11時13分22秒至23秒間:異議人駕駛之白色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隨即遭警方攔停。四、11時13分35秒:異議人因警方欄下而靠路邊停車。五、11時13分36秒至48秒:異議人停車後,員警稱:都已經紅燈,怎麼還一直過來等語(台語),異議人則回稱:沒有,因為後方有車,我害怕後方車撞倒我等語(台語)。」,據此可見異議人駕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對向車道路口燈光號誌早已於之1、2秒前轉換為紅燈,又據證人蔡坤成所述,系爭路口南北向燈光號誌應為相同,則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號誌自應已變換為紅燈甚明,此外,並有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當已足認定異議人所駕駛車輛於前揭時間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五、據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