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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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68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8日以裁定所為撤銷97年度司促字第4702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於訴狀陳明其因工作關係長期居住於台中,而非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為辯,然按當時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確實居住於戶籍地,且縱使系爭支付命令由其家人代收,亦無法證明在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後20日內相對人均未知悉已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一事,因此相對人並未提出客觀之事證,以茲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戶政機關登記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因此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該址並無違法之處,原裁定撤銷97年8月1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與法有違,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之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97年6月17日與 鄧勝陽 結婚並於同日將原戶籍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臨11號遷入彰化縣○○鄉○○路○○○號,雖有戶籍謄本可稽,惟相對人主張其並未居住上址已據其提出之信用卡帳單為證。再者,相對人97年間任職地址係於台中市,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參,則相對人所稱其未居住於上開彰化縣○○鄉○○路○○○號,尚非全然無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7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之前開戶籍地,且由 鄧羽伶 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雖亦有送達證書足參,然鄧羽伶亦以證明書陳稱相對人並未居住上開戶籍址,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也無機會轉告相對人此事等語,此亦有100年6月27日鄧羽伶之證明書可憑。是既無證據足證相對人係以上開戶籍址為住所,且亦無證據足認鄧羽伶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於上開戶籍址,故縱使 楊鄧羽伶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仍難遽認相對人與鄧羽伶係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由鄧羽伶代收,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規定不合。原裁定以鄧羽伶於97年7月9日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認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之部分因未能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並撤銷本院97年8月12日關於相對人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