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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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913號

上訴人 盧致中

即被告3號

被上訴人 許盛棠

即原告樓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盛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2年7月17日寄存在上訴人住所地所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7月2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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