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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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救字第17號

聲請人 楊佳琦

上列聲請人與 曾柏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因另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法扶雲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准予全部扶助等語,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惟查,聲請人並無提供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且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領取津貼之事實,且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尚非必然相同,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提出之扶助證明書,為法扶雲林分會審查另案訴訟所為准予扶助證明,無法據以論斷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仍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生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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