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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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原簡字第1號
原告 范淑貞
被告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震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蘇宥達、李震緯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5月底某時許起,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被告黃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31日間,先後承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河堤美學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家和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都會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商旅(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自助民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美麗島福憩旅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作為上開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揮被告黃柏豪、李震緯分別自111年5月17日、同年月26日起,負責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上開詐欺集團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上開詐欺集團得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被告蘇宥達則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擔任俗稱車商之角色,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許文生詢問有無出售帳戶之意願,並須配合控管行動10天等事宜,經被告許文生表達願意出售之意思後,即由被告蘇宥達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富」之指示,由「阿富」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2人,至被告蘇宥達位於雲林縣○○鄉○○村○村路0○0號之住處接送被告許文生至高雄市,而被告許文生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許○瑋,並自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對其所為管理、移動地點及持續接受監視,藉以獲取出售帳戶之報酬。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悅意 冰心 」之人,經「悅意冰心」推薦其加入「飆股論壇5B群」,群組內有一暱稱「 趙文 」之人,在群組內介紹投資訊息,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原告遂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趙文」所推薦之該MykeycoinAPP申請加入會員帳號,並依照「趙文」指示,於同年6月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新光銀行帳戶進行投資,嗣因原告之子發現此為詐騙集團,故報警訴請偵辦,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柏豪、蘇宥達、許文生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李震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田尾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憑,並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李震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黃柏豪、蘇宥達、許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柏豪、蘇宥達、許文生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等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震緯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3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震緯連帶賠償原告損害35萬元,自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錢35萬元,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起,加給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2年6月29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按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