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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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
原告 蔡承翰
被告 邱泰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6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泰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狀元社區之總幹事,原告則係該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3時許,在上開社區警衛室前,二人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前,公然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疑似原告家中熱水管破裂,導致原告址下方之7樓住戶飽受漏水之苦,7樓住戶遂向管理中心即身為社區總幹事之被告反應,然兩造溝通過程中,原告百般刁難、一拖再拖,原告忍無可忍情境下,向原告爆粗話、比中指,被告敢做敢當無需辯解,業已受刑事處罰,但要伊向原告道歉及賠償3萬元,寧可捐做公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行為公然辱罵原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因無法忍受原告之行為始出言、比中指辱罵云云,惟並未就其所述之原告行為為任何舉證,即便被告所述屬實,辱罵、比中指亦非正當之反擊方式,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所闡述,審酌本件紛爭原因、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雙方之社經地位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3,000元較為公允,原告超出該部分的請求,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