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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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459號

原告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超

訴訟代理人 廖國宏

被告 王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6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在案之大富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下稱系爭建物),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管理費1,434元。詎被告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未繳納上開費用,雖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新莊郵局000784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交,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就是每個月收取管理費,這戶本來為三兄弟持有,老么過世

,由姐姐或妹妹繼承,變成五人共同持有,111年7月有收到被告到銀行存款,說明代繳管理費,111年8月後再也沒有收到被告所繳管理費。從111年8月後,被告就沒有繳交,其他所有權人均有逐月繳交。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王智源王玉惠王靖惠王美惠 按共有比例分攤之,被告不爭執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434元,但被告業分別於111年1月11日存入現金14,364元、111年5月16日存入現金3,591元、111年6月13日存入現金3,591元、111年7月11日存入現金3,591元共4次,合計25,137元至原告帳戶,在其他共有人不繳納管理費時,原告竟不對其他四人催繳,反逕將被告存入金額充底其他共有人應繳納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易言之,被告存入25,137元足以扣抵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5月之管理費(尚有餘額759元),自無原告所稱積欠管理費之情事。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應繳納管理費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故應以表彰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請求之對象,無庸再區分一單位區分所有建物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再按比例訴請給付;是對外而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無須區別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得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擇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此有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又被告每月應給付1,434元之管理費,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既積欠111年8月至11月之管理費未繳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積欠之5,736元管理費(計算式:1,434元×4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餘111年間存入原告帳戶現金合計共25,137元等情,為原所不否認,然原告主張前揭款項均係被告因其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而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而徵諸原告存摺內00000000現金註明「王家興代繳」字樣(本院卷第21頁),核與被告所提出2022/07/11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上被告親筆所寫「王家興代」相符(本院卷第127頁),當可認被告確有為全提共有人向原告代繳全額管理費之意,否則被告於匯款當時之附註當註明為繳納其共有部分何月份之管理費,而非另註明王家興「代」繳之意思,是被告所辯,核與卷內證據顯不相符,無從憑採。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共有人王智源等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為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是如關於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等共有人間並無契約約定,則被告自得另向其他共有人請求給付其代墊費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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