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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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柳國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昭志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525元【計算式:(636地號公告土地現值50,644元/㎡×939㎡×1/1120)+(636-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34㎡×1/1120)+(641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278㎡×1/1120)+(641-2地號公告土地現值27,500元/㎡×383㎡×1/1120)=59,525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應核為59,5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