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61號
原告 韓佩庭
被告 任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FACEBOOK網站認識某外籍人士,經過1、2個月聊天後,該外籍人士佯稱要寄送包裹給伊,惟需先墊付運輸費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52×××××××45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然伊於109年9月29日依指示匯款14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卻未收到包裹,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至此伊始知受騙,而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伊於105年間因辦理房屋貸款所申設,其後長期借予訴外人即伊女兒任○萍經營網路購物使用,伊完全不知本件始末,更無不當得利之情。而任○萍係受詐騙集團情感詐騙,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他人,並基於協助處理正當工作事務及經營雙方未來之目的,而為收受與代匯款項等行為,任○萍對於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使用,亦完全不知情。又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伊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詐欺案件偵查後,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伊不起訴處分,故原告對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不當得利情事,係以其因受詐騙,始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而原告迄今未獲款項返還,是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告雖為系爭帳戶之申設人,惟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前,係由被告女兒任○萍使用,嗣因任○萍受網路交友詐騙,而將系爭帳戶交予其網路男友「Alex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始為詐騙集團取得並作為對原告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嗣原告發現受詐騙後,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269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帳戶於本件事發之時並非由其持有使用乙節可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帳戶之實際持有使用人,客觀上自不因原告匯款至該帳戶而獲有任何利益可言,核與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又本件被告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為其提供之對象係其女兒,堪認其足以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核與社會交易常情尚無違背,自非近來我國社會常見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檢警追查之「人頭帳戶」可比擬,是被告所為是否可認屬侵權行為,因本件原告未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自非本件應審究之範疇,附此敘明。
㈢至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人任○萍是否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返責任?抑或其提供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是否合於社會常規,而得評價為侵權行為?因任○萍非本件之被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被告之追加,故亦非本件應審理之範疇,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