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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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948號
原告 楊佳盈
訴訟代理人 賴錦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5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氏翠姮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賴錦盛與原告之配偶為兄弟關係,緣被告因聽聞訴外人賴錦盛之母 賴沈阿美 遭原告推倒受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鈍傷及右臉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事情均是原告所引起,被告願意1萬元和解,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1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被告到庭未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如被告所述本件衝突起因為訴外人賴錦盛之母遭原告推倒受傷,伊一時氣憤而徒手毆打原告等節屬實,然此僅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動機,並無從阻卻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尚不影響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本件衝突始末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