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99年度審簡字第320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3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99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其前同居女友甲○○於在高雄市○○區○○街52之11號4樓住處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76公分、頸部挫傷65公分、右手正面挫傷43公分等傷害。嗣經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新濱派出所報案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縱有傳聞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丁○○雖經傳未到,惟被告丁○○對上開犯行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99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第7頁、9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筆錄附卷可參(見99簡上第436號卷第29頁及第33頁),其據以論罪科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為傷害犯行,造成甲○○身體受有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甲○○15萬和解條件中之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99簡上第436號卷第33頁),然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前述,故縱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仍與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而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稽(9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卷第2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