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叁肆玖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黎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2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1號、99年度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黎明鴻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19之31號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後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21頁);扣案之吸食器1組,復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可佐(見警卷第25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旋於同年間復施用毒品再受觀察勒戒,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仍溺於毒害而犯下本案,顯見無心戒斷毒癮;且因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旋即犯下本案之罪,顯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吸食器1組,業經檢驗確認沾黏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警卷第25頁),該物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和、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之扣案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49公克),為查獲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該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亦應併視為扣案毒品;扣案之殘渣袋1只,亦經檢驗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應併視為查獲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