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650、4761、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6月4日晚間某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3日晚間某時許,均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龍祥飯店某房間內,皆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6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及同年月24日凌晨1時2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道路○○號前及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並分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3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99年6月24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2份等件附卷可稽。至被告於99年6月8日下午某時許,雖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為該次犯行之時間,與同年月4日晚間某時許之犯罪時間點相近,然依被告於99年6月6日下午
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檢所得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其安非他命濃度為24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7492ng/ml;而依同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99年6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5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671ng/ml,並未遠低於99年6月6日採尿檢驗之數值。而因一般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代謝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少,是以上開
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情形,被告於99年6月6日為警查獲採尿後,顯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被告於99年6月
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導致。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
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1次觀察、勒戒,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