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4B0239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簽收),並依違反上開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7月30日上午2時5分,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8公里處回溯至294公里處南下車道坑洞連連,伊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光客運大客車之駕駛員,駕駛系爭大客車搭載有乘客,如未閃避上開坑洞勢將受乘客投訴搖晃行駛於顛簸路面,不顧乘客安危濫權行車,,而伊如為閃避坑洞,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行駛,經過坑洞後再回復行駛於外側道路,勢必不斷變換車道,造成行車之危險,故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5至
298公里處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應屬妥適之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其裁罰,顯有未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則系爭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自僅得行駛外側車道,如有違反,可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得記違規點數1點。
四、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9年8月17日公警四交字第0990471747號函所示,值勤員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94公里前,已發現系爭大客車有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情形,當時尚未錄影故未予以攔查舉發,而該車於南向295公里處又再繼續占用中線車道,始予尾隨錄影,尾隨期間發現該車在南向295.5公里處超車後,當時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行駛,該車仍未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才在南向298.3公里處予以攔停舉發,有該函附卷可稽,且核上開違規之所載,與該局提出之錄影情形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本件系爭大客車駕駛者於被攔停後,對於員警舉發其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南向295.5公里至298.3公里處,占用中線行駛之情形亦不爭執,僅抱怨外側車道有坑洞,怕乘客不舒服,故行駛於中線車道,亦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提出之錄音檔審核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核本件異議人並不否認駕駛系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於中線車道之事實,則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五、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外側車道坑洞連連,為免行車顛簸造成乘客不適,且避免頻繁變換車道閃避造成之行車危險,因而駕車行駛於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惟查:⑴經員警於案發後當日中午駕車至上開路段錄影結果,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4至298.3公里間之外側車道,除1、2處略有小坑洞外,路面尚稱平順,且有多數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⑵依本件攔停前後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大客車被攔停後約50幾秒之期間,亦有7至8輛大型車或自外側車道緊鄰系爭大客車,或因閃避系爭大客車而跨越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及緊鄰車道間通過,上情均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審核無訛,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見本件案發之99年7月30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94至298.3公里處外側車道,道路品質尚佳,並無異議人所辯坑洞連連之不適於行駛情形,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裁處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本件裁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且核裁罰金額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難認有何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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