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惠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惠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珍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共和村之大排水溝旁,飲用酒類至同日9時20分許,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時,因擅闖紅燈而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測得 渠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之程度,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闖紅燈為員警攔查,發現被告全身酒味等情,有卷附偵查報告1份可稽(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酒後之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
0年10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前揭案件經判刑確定不久後之100年11月29日,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約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