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XW6-316號機車」應補充為「XW6-31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度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先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1、0.80毫克,且前次駕車更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6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村大津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寶來地區友人家中飲酒,明知飲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該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夜間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台28線48.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員警 沈明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巡邏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又於99年2月10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某餐廳飲酒,明知飲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夜間11時26分許,行經高雄縣六龜鄉大津橋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明光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本件被告2次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0.80MG/L,顯見當時確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請依數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