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書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藍書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就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若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其刑責中並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攜帶之工具大型油壓剪1支,其刃部均為金屬材質,且係供切割裁剪使用之工具,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㈢至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即為人發現,足
認其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工廠廠區內意圖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尚未竊得即為人發覺,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雖
經被告攜帶前往,然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