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予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正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福於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0年8月6日,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2年、罰金部分增加為2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為警查獲等情,均經其供承在卷,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已足認其駕駛上路之舉止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不可預期之風險,而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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