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75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4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釗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釗安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上午7時5分許前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後某時,騎乘其母 林吳豆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屏東縣潮洲鎮。其後,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林釗安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晉江路口交岔口時,適有 蔡雪玲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晉江路右轉太平路亦由北往南行駛,林釗安因不勝酒力反應不及而與蔡雪玲發生擦撞,林釗安及蔡雪玲均人車倒地,林釗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顏面挫擦傷及唇裂傷之傷害;蔡雪玲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釗安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治,於同日
8時許,經該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29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釗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紙(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8至27頁)。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查詢單各1紙(見警卷第28至31頁)。
㈧、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32至33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釗安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屬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上揭行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釗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本案飲後酒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犯罪情節非輕,且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亦已造成己身及被害人蔡雪玲受有傷害,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復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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