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3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1號、97年度易字第962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
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前開3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1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8之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㈡另於99年6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酷酷龍遊藝場」,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
0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6月10日17時許,乙○○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警扣得乙○○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而丟棄於地上之注射針筒2支,嗣經警帶至警局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時,為警在警局廁所當場扣得其丟棄於垃圾桶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J-9923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月2日(代碼:J-992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注射針筒2支,照片8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是該持有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持有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該部分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搶奪、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身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公訴檢察官建議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2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全新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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