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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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號第二一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捌公克)及已施用過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根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玖捌公克)及已施用過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根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鄭秋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七行:在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在香菸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背面筆錄)。並有證人 陳世杰 於警詢中陳述:車上所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包均為被告所有,並於晚間六時至七時許間,見被告在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以抽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甚詳(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調查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及刑事案件現場及檢驗相片共六幀在卷可按。
2、查被告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毒聲字第三五二號裁定令入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營毒偵字第一00號、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一百零一年間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營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經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秋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再度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進行戒癮治療,但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交叉施用二種不同毒性之毒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雖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及摻有毒品海洛因已吸食過之香菸一支,經送驗後,其中塊狀檢品一包,檢驗後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點八四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七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四點一,純質淨重五點七五公克),其中二包粉末狀物,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二公克(驗餘淨重一點二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二點二五,純質淨重零點六四公克)部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已吸食過之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部分,亦為被告及證人陳世杰陳稱被告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等情甚詳。是上開扣案物均為查獲之第一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各共三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