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銘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助字第28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銘裕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裕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六月內,向被害人 王耀輝 支付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雙方和解書記載尚未支付之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該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王耀輝支付上開金額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銘裕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五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六月內,向被害人王耀輝支付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雙方和解書記載尚未支付之四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又該刑事判決書並已敘明考量受刑人尚餘四十五萬元款項未支付被害人王耀輝,且須分四十五期,每期支付一萬元與被害人王耀輝,是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為五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六月內(按即五十四個月內),應如數支付如
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而該和解書則約定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先付被害人王耀輝五萬元,餘款(即四十五萬)每月分期付款,每月一萬元,分四十五期,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到期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和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即應自上開判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起之四年六月內,換言之,即應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支付被害人王耀輝四十五萬元。惟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後,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八月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各支付被害人王耀輝一萬元,共計七萬元;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00年三月二十日、一00年四月二十日、一00年六月二十日,分別支付被害人王耀輝五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共計六萬五千元;嗣再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各支付被害人王耀輝五千元,共計一萬五千元,有受刑人提出之收據十九紙、麥寮鄉農會匯款委託書二紙及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單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可稽。
㈢、是受刑人自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日止,計支付被害人王耀輝共二十二次,金額共計為十五萬元,占應給付總額四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三十三.三三,且其自一00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九次支付後,經過長達近一年八個月之後,始於一0二年二月七日再為第二十次支付,且金額亦僅五千元,而非原和解書約定之一萬元。又本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可知該院係斟酌受刑人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被害人王耀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已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王耀輝支付四十五萬之緩刑負擔,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受刑人亦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見受刑人亦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卻於嗣後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該判決所宣告應向被害人王耀輝支付之負擔。
㈣、再者,本件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受刑人每月支付之金額為「一萬元」,衡諸社會生活水準,該金額非鉅,且受刑人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八個月期間內,則已履行支付七次共計七萬元,是受刑人應有履行之能力,另參以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七元,九十九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四十六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一00年度亦領有薪資所得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的調件明細表三紙附卷(詳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參,換算後其九十八年、九十九年、一00年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為三萬六千零四十六元、三萬九千零十元、三萬二千八百元,遠高於上開應給付之金額「一萬元」,益徵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然受刑人不僅未能體恤被害人已體諒其經濟狀況,並未要求其應按約定每月支付一萬元,而由受刑人依其資力償還,更自一00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後於長達近一年八個月之期間,分文未付。是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疑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藉以換取緩刑宣告,有違司法公平正義。綜合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受刑人漠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履行上開負擔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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