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86號)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雄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間,又兩度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於98年10月26日、12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前開兩案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3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徐明雄仍不知悔改,竟又於101年12月30日下午1、2時間,在臺南市歸仁區崙頂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杯後,明知已有酒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迄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和順路1段路口前,因酒精妨害注意力與反應力,致與 洪瑞鴻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當日下午3時41分許對徐明雄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該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明雄於9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初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繳納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被告又於98年間,兩度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二犯及三犯),後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被告前案紀錄查明無誤。是被告於本件再犯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四犯。另審諸被告前兩度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其為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91毫克、0.83毫克,與本件之0.96毫克相差無多,足可推論被告此三次飲用酒類之數量應亦相近;被告既已知該等數量之酒類將影響自身注意力及反應速度,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猶未自上揭自由刑之宣告、執行獲取教訓,亦無意改正其輕忽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而於酒後駕駛之行徑,遂有科處更嚴厲刑罰之必要。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具體求刑,然被告既屬累犯(詳下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本院若為簡易判決處刑者,對被告之量刑須以得易科罰金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酌以被告於二犯、三犯時,業經本院裁定而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罰,本次四犯似不宜量處更低之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次查本件被告徐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㈣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查被告曾於98年間,兩度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為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第34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以9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三次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其中並有兩度經起訴判刑,猶然第四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無固定職業、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因肇事致生第三人汽車受損,且於肇事後企圖躲避員警酒測,顯有規避刑責之意;公訴檢察官於言詞辯論時則依據上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衡諸前情,暨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雖致生財物損壞,惟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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