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賢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旁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吳政賢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三分許,得吳政賢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政賢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劉華輝 於本院之證述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本件係經被告吳政賢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警員劉華輝自首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且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劉華輝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已婚、之前從事機械安裝工作、與父母、太太、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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