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
廖星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仁、廖星峻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仁、廖星峻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廖星峻騎乘陳建仁向不知情之 陳建忠 所借得、登記陳建忠已歿之配偶 黃清菊 名義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建仁,途經臺南市○○區○○里○○00號 余宗儒 住處前,2人見該住處前空地放置余宗儒所有之日立牌分離式冷氣機1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2人合力徒手搬運該冷氣機至機車座位上後,由陳建仁騎乘機車、廖星峻在後座扶住冷氣機之方式,將該冷氣機載離上址竊取得手,嗣由陳建仁單獨前往將該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售與路旁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中300元分給廖星峻,其餘則歸陳建仁所有。
二、陳建仁、廖星峻於翌日(29日)中午12時49分許,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次一起騎乘同一臺機車至上址空地,以相同手法竊取余宗儒所有之三洋牌窗型冷氣1臺得手,嗣由陳建仁以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收購者,至臺南市○○區○○路邊,以700元之價格出售與該名收購者,並將其中300元分給廖星峻,其餘則歸陳建仁所有。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余宗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仁、廖星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渠2人之供述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余宗儒及陳建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警卷第13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仁、廖星峻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件竊盜犯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建仁前於95年至99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㈣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與㈢、㈣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㈦案件,則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廖星峻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法紀觀念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2人所竊取之冷氣2臺價值合計約達7萬元,造成告訴人余宗儒之損失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渠2人所犯2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2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之。準此,被告2人本案2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