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凌晨,與友人呂○○至澎湖縣馬公巿光明路「520PUB」飲酒,呂○○突然身體不適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就診,被告以為呂○○與他人發生事故,乃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攜電擊棒1支與友人前往澎湖醫院急診室,適港都保全有限公司派駐澎湖醫院保全人員即告訴人張○○見被告與許○○、呂○○、鄭○○、蕭○○等人進入急診室,因聲音吵雜,張○○乃向前勸阻,被告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張○○腹部1下,致張○○受有腹壁燒傷之傷害,張○○乃與許○○將被告抓住,欲將被告拉出院外,途經急診室櫃檯時,被告見急診室書記小姐即告訴人翁○○拿起電話,被告乃問翁○○是否要報警,翁○○回答是,被告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翁○○左下腹部1下,致翁○○受有腹壁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翁○○告訴被告 吳旻哲 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102年11月18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刑事撒回告訴狀、調解委員紀錄表(見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152號卷第12頁、第14至1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