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第五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文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且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永康區東灣里「廣護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錫箔紙丟棄;另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廣護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孫文興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孫文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十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永大釣蝦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永大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完畢將該錫箔紙丟棄。嗣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孫文興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孫文興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孫文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種類毒品施用之時間有明顯差異,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間,亦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於採尿前即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施用毒品之犯行;另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因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於採尿前即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施用毒品行為,有其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0二年二月五日警詢筆錄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小孩已成年,前從事電銲工作,月收入約四、五萬元之生活狀況;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現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