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信彰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22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竹子腳友人家中飲用啤酒,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欲返回其家中。 嗣卓信彰 於同日即102年2月22日凌晨1時48分許,沿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9公里處(臺南市○○區○○里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自撞該處之紐澤西水泥護欄,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許,由處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至上開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信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第21至2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考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酒精濃度雖未達前開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
1.1以上數值,倘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處罰,要難逕以上揭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查本件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如前述,雖未達前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數值,惟參以被告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南170線3.9公里處時,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縱當時現場雖有道路工事(程)中,惟倘被告當時確未因飲酒致注意力、操控反應力降低,其當不至於會未注意到該路段之紐澤西水泥護欄而不慎撞擊之,依此客觀情況判斷,已可知被告當時之注意力、控制力已不及於一般人,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而未能注意行車時之四週狀況,並及時做出反應所肇致等情,應堪認定;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尚有呆滯木僵之狀況乙節,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致自撞上開紐澤西水泥護欄,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肇事後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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